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謝連吉 (關務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品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德旺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志德 (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檢查相對人所有之德旺二號輪所載貨物,查獲耐久維他礦物質等24項貨物未列入出口艙單,亦未經報關放行,該查獲案件係由相對人之從業人員理貨,已屬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行為,經聲請人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31,820元,併沒入貨物,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代表人。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31,82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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