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訴人 侯專成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往北)時(下稱系爭違規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4月15日及104年
5月26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舉發單位使用翻拍之照片,為自動照相器所示黃燈時間3秒,紅燈時間1秒,尚非無疑,原判決所憑之勘驗筆錄,有未盡解析之處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要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