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眞於民國103年7月6日10時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市○○里○○路○○○號碗粿攤位門外馬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 簡麗真 :「瘋女人」等語( 福佬 話),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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