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聲請人 洪銘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黃士育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釋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利息起算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算,惟聲請狀所載之附表漏未記載提示日,應予補正。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