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 翁英豪 即安平診所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馨萭
陳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原告經查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告以103年11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71號函核定予以停止特約3個月,原告未提出申復,業已執行在案。被告另以103年12月8日健保南字第1035051004號函核定原告101年7月至103年4月應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如下:(1)違規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5萬776元。(2)原告之負責醫師坦承及同意繳回不實申報管制安眠藥及28日以上處方內特定藥品藥費(扣除已列違規虛報藥費),計66萬2,648元,合計共71萬3,424元。
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104年1月29日健保南字第1045034758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5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43402138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387、10488、10489號偵結後,業於103年12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2號審理中,此本院於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