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福
蔡國城
李振瑋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方竣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263、22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電纜線壹條,均沒收。
蔡國城、方竣儀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瑋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森福、蔡國城、 王文信 (本院另行審結)、李振瑋、方竣儀與少年曾○閎(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等部分,另由少年法院審理)、少年方○堂(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等部分,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於111年8月4日凌晨共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釣蝦場」飲酒、吃宵夜後,分別由黃森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國城、曾○閎、方○堂、由李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信、方竣儀離去。緣黃森福前因故與臺南市○○區○○路00號「○○茶行」之人結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邀集夥同其他6人,而蔡國城、王文信、方竣儀、曾○閎、方○堂則與黃森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黃森福、李振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李振瑋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黃森福、蔡國城、王文信、方竣儀、曾○閎、方○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蔡國城指示全體共同前往上開茶行,於同日4時18分許抵達上址後,黃森福遂帶同蔡國城、曾○閎、王文信、方竣儀下車,分別持放置在車輛上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電纜線等堅硬物品,毆打在上址路旁之李○宇(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李○宇背部、手部受傷流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砸毀、推倒放置在上址路旁、陳○丞(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沈○瀧(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錡(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許○甄(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菻(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振瑋則在場助勢,黃森福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身刮損、破裂、凹陷、後照鏡斷裂、車燈破損(前5輛機車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渠等遂上車離去現場,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行為。 嗣渠 等又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森福帶同其他6人於同日4時49分許返回上址,黃森福指示曾○閎、王文信將上址前方毀損、倒地之機車移開後,由蔡國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加速衝撞上址之鐵捲門,該鐵捲門因而變形、凹陷,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行為,李振瑋則在場助勢;黃森福復帶同曾○閎、王文信、蔡國城自毀損之鐵捲門縫隙進入上址,持棍棒砸毀上址內懸掛之招牌及放置之物品後(涉犯侵入建築物、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告訴),方離去現場。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黃森福復於翌(5)日15時30分許,主動交付犯案使用之球棒2支、電纜線1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李振瑋、方竣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曾○閎、方○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李耿全 、證人即「○○茶行」之管理人 林豐薪 、證人即被害人李○宇、陳○丞、丁○○、沈○瀧、謝○錡、許○甄、證人即告訴人黃○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1-343頁;營他卷第61、63頁)、現場車輛、物品毀損照片10張(見營他卷第65-69頁)、「○○釣蝦場」及「○○茶行」前及內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營他卷第79-101、125-146、153-182、197、205-227、249-283、295-318、329-3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營他卷第103-111頁)、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10張(見營他卷第191-195頁)、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營偵卷第71-2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李振瑋、方竣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李振瑋、方竣儀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國城、方竣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方竣儀與曾○閎、方○堂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李振瑋、方竣儀與曾○閎、方○堂就前述毀損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再者,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李振瑋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曾○閎係年僅17歲之少年(民國93年9月生)、同案少年方○堂係年僅15歲之少年(95年12月生),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李振瑋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曾○閎、方○堂係未滿18歲之人(公訴意旨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作為起訴法條),故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據以論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森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國城、方竣儀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振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李振瑋、方竣儀等人雖先後2次前往「○○茶行」前施強暴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方竣儀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且本案乃屬偶發事件,起因係被告黃森福前因故與「○○茶行」之人結怨,被告黃森福方起意聚集眾人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凌晨時分,衝突時間尚屬非長,而現場僅李○宇一人受傷,且其傷勢非重,又未據李○宇提出傷害之告訴,是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方竣儀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方竣儀等人之犯行,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李振瑋、方竣儀等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黃○菻等人受有財物毀損外,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李振瑋、方竣儀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 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黃○菻、被害人李○宇、陳○丞、丁○○、沈○瀧、謝○錡、許○甄等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黃森福、蔡國城、李振瑋、方竣儀等人涉案參與程度、素行、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森福高中畢業;被告蔡國城國中肄業;被告李振瑋高中肄業;被告方竣儀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森福,從事搭蓋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親;被告蔡國城從事洗蚵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李振瑋,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800元,六日休息,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哥哥、姐姐、女友同住;被告方竣儀,從事漁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2支、電纜線1條,均係被告黃森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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