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被告洪永勝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 許家豪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許家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全部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行李箱1只(內有軍服、衣物與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許家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7號被告洪永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7時0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層「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趁機竊取許家豪所有,放置在前開遊藝場某遊戲機台旁之行李箱一只(內有軍服、衣物與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前開行李箱攜回其高雄市○○區○○路○段○○號住處藏放。嗣許家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檢視前開遊藝場內及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家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各一份、監視器影光碟1片與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