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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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育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育彰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育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應履行之
160小時義務勞務,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矧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康育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0年1月24日至103年1月23日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審認。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100年1月24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16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僅於100年4月13日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延長履行期間至100年10月31日,然受刑人亦僅於100年9月1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共計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完全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且於100年7月份、同年8月17日均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乙節,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緩刑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指定赴機構報到及告誡書、發文日期為100年8月2日之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發文日期為100年8月18日之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緩刑附義務勞務案件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
100年6月20日、100年9月7日諭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且清楚記載受刑人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乙情,有受刑人所親立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悔過書2份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01年1月19日到庭訊問,受刑人於
100年12月26日親自收受送達,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庭,且於應到庭當日上午11時30分始電聯書記官表示工作無法請假,故無法到庭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綜上等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無履行之誠意,而受刑人為現年19歲之年輕男性,所應負擔之義務勞務係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為環境整理,客觀上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曾經檢察官及觀護人數次通知及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