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19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洪楷

法定代理人 洪誥志

蔡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 乙生 、乙生之父、乙生之母、 丙生 、丙生之父、丙生之母、 丁生 、丁生之父、丁生之母、戊生、戊生之父、戊生之母」,致無法確認被告姓名,且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經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