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蔡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06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8,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借款30萬元,由原告承保上開債權之信用保險,嗣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理賠原貸行158,606元後取得如主文所示金額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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