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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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0號

原告 涂麗莉

被告 陳繼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4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配偶所有之同段868地號土地(下稱868土地)間以同段879地號之國有水利地相隔。被告在868土地上設置灑水設備日夜噴灑,造成原告進出874土地之砂石道路路基流失形成坑洞、鐵門生苔鏽蝕、汽車玻璃及車身無法清洗乾淨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除去侵害並於圍籬安裝黑網。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868土地上自動灑水器有將水噴灑到874土地,願改善灑水狀況,惟否認原告受有所主張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874土地所有人,被告於868土地種植植栽,設有自動灑水器每日固定灑水,鄰近874土地之自動灑水器噴灑之水柱如未經攔阻,會噴灑至874土地上原告住家對外通行之砂石道路等節,業經兩造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則否認自動灑水器噴灑的水造成原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存在、損害發生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數額。

㈡、原告雖提出錄影、照片等件為證,惟現場事實上係一露天環境,無論砂石道路積水、鐵門水痕或鏽蝕均為一般農牧用地(874、868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常見情形,與其品質、使用頻率、自然氣候環境等同有不可分之關係,依照卷附照片、錄影畫面以觀,874土地上的砂石道路、鐵門並未有何特別巨大坑洞、嚴重鏽蝕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噴灑之地下水含有特殊物質,致使原告土地上的砂石道路、鐵門發生超出一般正常耗損程度之損害,亦未提出其3輛汽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之證明,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自動灑水器侵害其財產上權利,尚無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必須「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續灑水行為,使人車無法通行且滋擾住戶,造成原告擔心家人滑倒受傷,致無法入眠云云,然經核被告設置自動灑水器灑水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雖有部分水柱噴灑侵入原告土地,惟是否構成對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仍應以「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之客觀標準,判斷是否已經達於對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本院審酌874、868土地本均為農牧用地,被告設置自動灑水器係為灌溉其於868土地上種植之植栽,符合農用目的。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居住於農牧用地上之房屋,已於法未合,進出雖因此發生不便,惟灑水器並非隨時啟動,尚難認為其妨害原告進出已達重大侵害之程度,與前開規定自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明細表主張受有損害,惟就編號1-4所示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雜支費用,應屬於原告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據上論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灑水行為造成其財產上損害,亦無法認定對原告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1

路基受損、坑洞不平

25,000元

一車砂石、工人2名、小山貓機具1台

2

大門鐵門

20,000元

3

車輛鍍膜清洗(3輛)

22,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5

雜支

3,000元

申請土地謄本費用、油料費、申請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本院民事訴訟相關支應費用

合計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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