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朱利 、 林壹 筆、 林哲銘 、 林明麗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2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 林明雅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茂生 之遺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林茂生現存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訴外人林明雅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本件被繼承人林茂生現存遺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96,931元,而訴外人林明雅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9,3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86元後,尚應補繳17,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廖國勝
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