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85號原告 賴子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應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反訴部分之裁判費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所提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該報告之勘察日期為民國103年5月1日,距今已逾五年,難認該價格符合近期之交易價格,從而,本件標的價額,均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即108年)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移轉面積為依現狀46平方公尺之土地,加上法定空地比11.5平方公尺,應為共計57.5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1.5平方公尺,此為空地比應由員林市○○段○○○號土地移轉予原告。㈡彰化縣○○市○○段○○○號,應撥出面積57.5平方公尺為辦公室基地,由( 劉鐘惜 等9人平分)土地移轉面積6.38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㈢彰化縣○○市○○路○○○號磚造一層樓為(店面及騎樓)、二層樓為(住家)建物各為46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㈣辦公室門牌編列為彰化縣○○市○○路○○○號(一樓為防火巷)(二樓建物46平方公尺加樓梯4平方公尺),合計520平方公尺(劉鐘惜等持有九分之一)為建物部分,另土地部分6.38平方公尺,為土地部分。」,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9,633,382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97-29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70,400元)+(請求移轉97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68,059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移轉97地號土地面積6.38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68,059元】+【聲明第三項:338號房屋課稅現值99,100元÷課稅面積75.3平方公尺×請求移轉(即現況)面積92平方公尺】+【聲明第四項:(346號房屋課稅現值1,184,000元÷課稅面積2,597.4平方公尺×請求移轉面積50平方公尺)+(請求移轉97地號土地面積6.38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68,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436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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