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邱奕修 相對人 顏清龍 即 龍美 手套包裝材料行
華國詠 許峻榮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