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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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
在押臺灣桃園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NTHIVUONG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NTHIVUONG(中文譯名 阮志華 ,下稱阮志華)係越南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受聘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一樓 徐啟東 住處擔任 徐承令 之看護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阮志華趁徐承令外出家中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徐承令存放在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得手後將其中十四萬六千元藏放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後方夾層,另一萬六千元則藏放於身上。翌日徐承令發覺現金失竊,即由其子媳 陳素淨 電請人力仲介業者 廖結朝謝茜 二人前來瞭解,經廖結朝、謝茜請阮志華將身上及隨身行李逐一檢查後,在阮志華所有之行李箱後方夾層發現以白色手帕包裹之物及徐承令之黑色小皮包,其內分別有四萬六千元及十萬元,隨後又在阮志華身上所穿之褲子口袋內查出一萬六千元,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阮志華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徐承令現金十六萬二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淨、謝茜、廖結朝等人證述在被告所有之行李箱及身上分別查獲現金十四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元,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吵著要回越南等情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期日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被告同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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