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圓方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二
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