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96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6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信用
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計付日息萬分之4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第13、14條)。詎被告至95年7月止消費款計103
,984元,並於當期繳款日95年7月15日即未依約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迄95年7月3日帳單結帳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計96,482元,利息、違約金7,502元,以上共計103,984元,
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
原告多次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上開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而為清償。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3,984元,及其中96,482元部分
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
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
3,984元,及其中96,482元部分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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