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
契約,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依約應依年金法
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百分之三點五七(目前定儲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一六,
加碼後為百分之五點七三)機動計息,若被告遲延償還本金
或利息,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7日止,尚
有440,09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上開貸款契
約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各1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