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宋志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10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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