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係伊父親要伊去找告訴人甲○之弟 吳金樹 ,伊與吳金樹起爭執,甲○堅持告伊毆打甲○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已坦承,確有於98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欲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找被害人甲○之弟吳金樹,且對於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即證人 曾名麒 所證,渠到現場時,被告及甲○2人均倒在莒光路112巷6弄5號門內地上之情並無意見,再參以證人曾名麒、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有人受傷,通知曾名麒至現場後,曾名麒發現被告與甲○均倒在地上,被告酒醉正發酒瘋,甲○未飲酒而受有傷害;甲○所指被告對之為傷害行為之情節,復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傷部分、種類相符等情及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日先有飲酒多時,顯見被告係於酒後情緒不穩,藉故毆打甲○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甚詳,被告上訴辯稱未毆打甲○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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