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6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永華路2段與永華6街口時,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側足踝關節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經送往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3,830元,
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腳部骨折之傷痛,使原告身心甚感痛
苦,併請求被告賠償76,17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交簡字1556號傷害卷證互核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然綜合上
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830元部分:上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且原告就醫項目核與本件傷害有關連,此
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76,170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狀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原因、原告受傷程度及原告年
事已大,經此傷害已足影響日後行動方便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上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允當,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浤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