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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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聲請人 吳淑珍 相對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地記載均為新竹市○○路○段000號,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該部分之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9年6月23日150,000元未載CH394853002109年6月23日150,000元未載CH39485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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