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彥楷與 張琦偉 有金錢借貸關係,因張琦偉未遵期還錢,周彥楷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3時許,前往張琦偉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居處,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張琦偉同意即爬窗侵入住宅。周彥楷進入後乃向張琦偉討錢,雙方一言不合,周彥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棍棒毆打張琦偉之左手,再持電擊棒攻擊張琦偉之背部及右手,致張琦偉受有左手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被告周彥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琦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16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及傷勢照片6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6條,僅係將罰金刑由三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改為9,000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接續時間、地點內,持棍棒、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先是擅自侵入告訴人居處,對其居住安寧已生相當之危害,復因對方未還錢而貿然訴諸暴力,持棍棒及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之傷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且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羈押前從事酒店少爺,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棍棒、電擊棒各1支,均為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其於案發後已隨手丟棄,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審酌棍棒、電擊棒為從事相關保全業之物品販賣處所容易購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可替代性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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