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淳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日(16)日1時15分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5月16日
1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工專路交岔路口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毫克(MG/L)。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於所犯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且被告於107年間曾有酒醉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早已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重大,卻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人車非多之半夜時段,行經路段○○○鎮○○○○○道路之一,此有GOOG
LEMAPS地圖1張存卷可查,復衡以其自 陳國中 畢業,務農為業,半年淨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44頁)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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