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7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101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
6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陳寶慶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並於同日下午3時40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5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改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9
3號、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本案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所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
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農藥工作,噴1分地新臺幣200元,尚須扶養其胞兄之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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