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豐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見乙○○駕駛之車輛因迴轉而突橫跨己向車道前方,遂煞停不及而撞上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指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1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重要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紀錄畫面照片23張(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之過失,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傷勢明顯可見,依被告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受傷情況及案發之情境,顯非上開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之情況,是本案並非上開解釋所宣告違憲而命「立即失效」或「屆期失效」之情形,仍得依現行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其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竟因緊張、擔心出事,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相關之照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相關之工作,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負責照顧(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針對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知警惕,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