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川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川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同年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