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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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嗣經本院簡易庭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16時12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3月23日16時12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經觀護人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73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97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6年4月7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強制戒治並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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