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謝翰儀 被告 陳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02年4月17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6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09年6月13日、110年4月18日止,利息則依實際撥款當日之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分別加2.62%、
3.12%計算,並均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20日繳付。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第5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所繳納之24,035元已分別充償信用貸款欠款13,700元、3,700元及信用卡欠款6,635元。惟其就前開100萬元之借款部分,尚欠本金770,518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26萬元之借款部分,則尚欠本金229,407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已於104年6月15日繳付借款本息24,035元,並無逾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2紙、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2紙、帳務查詢明細2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抗辯其已於104年6月15日繳付借款本息24,035元,並無逾期等語,惟被告自104年3月20日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繳,被告於104年6月15日繳納24,035元,並於104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4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繳納款項共10,179元,分120期攤還,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為證,堪以採信。被告前揭抗辯,為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