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呂哲伊
郭書君 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被告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益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謝長安、張愛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並自墊款當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本次請求為4.8%),並自墊付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據第三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11月30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創益公司所承攬單向門禁管制等39項(契約編號:XI100016P394PE)保固契約乙案,因未履行保固責任,要求原告依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保固保證金1,292,337元,被告已依約於104年12月31日墊付。另依據第三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12月16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創益公司所承攬電動升降式車輛路阻器等16項(契約編號:XI00015P299PE)保固契約乙案,因未履行保固責任,要求原告依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保固保證金784,981元,被告已依約於104年12月31日墊付。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有另筆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告業已起訴請求清償,並獲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在案,故依前開約定,本案保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函、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創益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謝長安、張愛華既擔任被告創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創益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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