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洪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8月23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95,615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88,216元、循環利息7,39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88,216元自9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9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2年5月23日止,尚欠228,397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貸款清償狀況及信用卡消費情形,遽為主張被告應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顯未善盡舉證義務,且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第20至39頁),互核相符。被告雖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貸款清償狀況及信用卡消費情形,顯未善盡舉證義務等語置辯,然未具體指明被告貸款清償狀況或信用卡消費情形有何與原告所提證物不符之情事,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卷第23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借款本金餘額228,397元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非無憑。被告另辯稱:原告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給付違約金外,並未另須給付遲延利息,且前開所定違約金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本院審酌上情,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認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