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 陳若 存相對人 林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7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前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執行,支出憲警差旅費、及執行費用等費用,均係於另案所支出,非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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