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丙○○
被 告 郭帛霖 即 郭鴻彬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帛霖即郭鴻彬前就讀南英商工時
,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
貸款借據五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7,560元;依
約應於被告郭帛霖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依據借據條款第五
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郭帛霖畢業後自民國93年1月l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6,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5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利率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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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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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858元│自92年12月1日│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年息6.765%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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