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
度交附字第53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665號前,熄火路邊臨時停車,欲開啟左前
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台南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閉鎖性
骨折、背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
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
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全日看護,計新台幣(下同)99,000元【計算式
:2,200元*45天=99,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僱用傭人之薪水:108,000元【計算式
:18,000元*6個月=108,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計算式:20,000*6個月=12
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奇美醫院停車費:共計3,540元【計算
式:2,250元+1,290元=3,540元】
⒌精神慰撫金(含療養金):170,000元。
(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要求賠償伍拾萬元太多了,被告願意賠
償壹拾萬元,並要求先付貳萬元,剩餘捌萬元分期付款,惟
原告不願意,遂而轉求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
告要求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有
照看護證明等均被拒絕,故認為原告索賠不實;又原告已由
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兩筆保險費計76,0
49元,並申請二年長期醫療賠償;且原告於97年8月11日下
午2時30分在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
與被告父母碰見並面對面交談,原告當時上、下樓行動自如
又可騎車,認原告未達到需人攙扶之情形,有偽造病情之虞
,並請求調閱97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中國信託銀行二
樓營業大廳之錄影帶為證;另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係李
良傑,非被告所有,又依據車主 李良傑 之保險承辦員 李政憲
稱:原告於97年7月1日領取67,349元,同年7月11日領取8,7
00元,98年1月10日領取550,000元,共計領取強制保險金額
為626,049元,與原告所稱僅領取70,000多元並不相符。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起訴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看護證明1紙、仁安機車行修
理費收據1紙、僱用看護薪資證明1紙、怡安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函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即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卷宗查明,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626,04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
書3紙在卷可稽,應係事實。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
領之前揭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即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已低於其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
給付金額。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再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
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