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向其請領
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
,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42,48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
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