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劉芳汝
被 告 李源發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63,756元(含利息148,338元),及其中115
,418元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115,418元,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
頁),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