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楊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自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固有訂立理財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
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即「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
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之總行設於新竹市,
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按,足見兩造合意
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此外,復查無其他足
認本院應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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