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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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宥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
4年7月14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18時1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6年1月31日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宥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於驗尿前1日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服用「友露安」藥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30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3620ng/mL,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卷第11至12頁)。
㈡被告雖具狀辯稱「友露安」內含Methylephedrine成分可能
產生偽陽性反應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使人體服用含上開成分之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亦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24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07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件檢驗機構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0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20ng/mL,該數值分別逾上開函文案例數值有數倍之多,是被告尿液中檢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顯非被告辯稱服用藥品中含有Methylephedrin
e所致。㈢而被告所辯其於驗尿前日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糖漿」、「
友露安」等藥物云云,然上述藥物,迭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一再確認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且因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高敏感性,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於科學上絕非因服用該等藥物所致,此亦有該局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3月18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是以被告所辯服用上開藥物,故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確,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31日18時1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查被告曾於10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7月1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2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