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慈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慈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慈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告訴人 陳瑋誠 所任職「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貨架上擺放之商品,貪圖小利,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商品價值不高,已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情節屬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護理師,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潔牙粉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18368號被告吳慈純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0號送達地址: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該店店員陳瑋誠所管領之ProPen普樂丹褐藻潔牙粉40g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僅在櫃檯結帳其他商品(計1130元)後即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40分許,該店店員盤點時發現失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潔牙粉1瓶(已發還)。
二、案經陳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慈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結帳明細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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