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碧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碧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碧婉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中正市場」結帳櫃檯等候時,見 廖文仁 所有之皮夾
1個(內有廖文仁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市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2萬2千元),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皮夾拾取攜離現場而據為己有。案經 廖文信 發覺皮包遺失後返回現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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