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筆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02號、104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筆鈞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新竹縣○○鄉○○路與三民南路口欲起步左轉榮光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陳林振羽 之 陳羿諺 沿三民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即貿然左轉,陳羿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羿諺、告訴人陳林振羽與上開機車均倒地,告訴人陳林振羽並受有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分離等傷害,陳羿諺受有下巴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腰部挫傷等傷害(陳羿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張筆鈞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被告張筆鈞復於103年8月13日15時1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沿台68線快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經國橋橋樑P12接縫處,欲由引道變換車道切入經國橋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經國橋之告訴人 吳靜怡 行駛而至,即貿然變換車道,告訴人吳靜怡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靜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張筆鈞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告張筆鈞上開2次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林振羽、吳靜怡告訴被告張筆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筆鈞已與告訴人陳林振羽、吳靜怡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林振羽、吳靜怡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0號、第12號和解筆錄各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