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郭志鴻 相對人 魏淑惠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見原裁定卷第55頁),異議人於104年11月11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以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375/2400,換算面積202.32平方公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負擔10%之訴訟費用比例,惟伊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38/400,換算面積123.03平方公尺,須負擔9%之訴訟費用比例,兩人只差1%,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而依本件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G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觀之該判決附表三G欄所示,異議人須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即為9%、相對人則為10%,有本件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參,堪認原裁定依此比例計算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洵屬有據。次查,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124元、鑑價費3萬元、土地複丈費2萬6,
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合計10萬6,724元均由相對人預納,有相對人提出繳費單據5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至9頁),是異議人須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5元(計算式:10萬6,724元×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異議人主張依兩人持分比例差異,其等僅負擔差額1%之訴訟費用比例等語,然查依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既已定前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即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執此事由異議,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0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董怡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