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金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21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被告翁金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復於同日
23時11分許,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瑞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范振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見狀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振傑受有臉挫擦傷、雙側手擦傷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翁金龍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查悉上情。被告翁金龍另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翁金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振傑告訴被告翁金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翁金龍已與告訴人范振傑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范振傑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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