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11號、第50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35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吳金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或17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代為寄藏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定時試射擊發),並將前開手槍及子彈以毛巾及塑膠袋加以包覆,藏放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廢棄空屋內。嗣於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經吳金釘之友人 蔡建宗 向員警檢舉上情,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吳金釘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放地點執行搜索後,在該處扣得前開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吳金釘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27日期滿出所,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四湖鄉某處
,綽號「阿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之車輛上,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莫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6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0日晚間7時4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西分局分別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金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264號卷,第109頁、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910號卷,第5至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下稱偵4711號卷,第22、23頁;本院264號卷第105至107、130頁),核與證人蔡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910號卷第9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海案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1050013827號卷,下稱海巡卷,第22頁)、現場蒐證照片11張(警2910號卷第24至2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手槍及子彈扣案足佐。而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9265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影像8張(偵4711號卷第25至2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下稱毒偵1166號卷,第23、2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553號卷,第61至65頁),並分別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Z000000000
000)(雲警港偵字第1060000272號卷第3至8頁);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633號卷第3至6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27日期滿出所,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264號卷第145至16
9頁)。從而,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二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其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仍與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則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係替「阿林仔」把扣案手槍及子彈藏起來,之後因為「阿林仔」電話都沒通聯絡不上等語(本院264號卷第135、13
9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受其不詳友人委託暫時代為保管,並非為自己利益而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甚明。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吸食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1收受寄藏行為,同時違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被告前揭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1次海洛因
、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
度訴字第888號、第925號、第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7月(1年及7月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63號判處之罰金刑5,000元,易服勞役5日,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由證人蔡建宗向警方檢舉被告有寄藏扣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後,再由被告帶同警方起出該等槍、彈乙節,有證人蔡建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2910號卷第9至1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蔡建宗向警察講時,其事先並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264號卷第
107頁)。是以,本案係迨警員對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有相當證據足生合理懷疑後,被告方承認槍、彈為其寄藏者,難認符合自首減免刑責之要件甚明。
㈥辯護人尚以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不長,亦未另將之販
賣或向他人炫耀,被告非逞兇鬥狠之人,持有扣案槍、彈危險性不高,以及配合警方交出槍、彈,解免本案偵辦之困難等情狀,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受他人所託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雖最終幸經檢舉後由警查獲,然其行為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存有潛在之重大危害,自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有前揭辯護人所稱之情事,僅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因素無涉,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廢棄空屋
內,而槍枝、彈藥之非法寄藏及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該等行為向為法律所嚴禁,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詎被告猶為之,足徵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且被告甫於105年6月13日出監,旋即再犯本件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實屬不該;以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被告配合警方行動起出扣案槍、彈,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其寄藏行為期間約2月許,期間非長,槍、彈數量非鉅,亦未持以更犯他罪;暨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亦均坦承,且施用毒品本質上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罪刑,此類犯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左右(本院264號卷第140、141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子彈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因已擊發僅存彈殼而不再具殺傷力,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264號卷第134頁),既未存子彈完整結構,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用以包覆扣案槍、彈之毛巾與塑膠袋,雖係用以實施寄藏行為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仍存在,況該等物品容易再取得,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