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連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連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徐連進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被告並無何疾患等客觀狀況,被告當時復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郭 月枝 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復考量被告於本件自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並已先行給付新台幣5萬元,約定其餘款項分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帶條件緩刑,此有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交簡卷第69、77至7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狀,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之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履行給付義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31號被告徐連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連進於民國109年5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旁防汛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安通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 郭月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月枝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月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連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郭月枝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