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委任人即乙○○被上訴人上列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富豐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許可甲○○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委任人於民國96年7月2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惟甲○○非具律師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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