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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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請人 江火樹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23樓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相對人 周紅霞 (DUANGKAEWCH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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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HTARANGBANGKOKTHAILAND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江火樹與相對人周紅霞(DUANGKAEWCHUO)間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江火樹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周紅霞(DUANGKAEWCHUO)提起離婚等事件(102年度婚字第99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家救字第28號),惟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3,
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