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9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告 楊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50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8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87元,及其中100,780元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1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信用卡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00,78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10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24%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申請日起至110年5月7日,尚欠本金806,5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00,780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