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品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品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竟任意對告訴人 劉倢安 實施暴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動機、目的、行為時為37歲之生活經驗、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翁毓潔
法官林虹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品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竟任意對告訴人劉倢安實施暴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動機、目的、行為時為3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45號被告李品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穎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因不滿劉倢安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工作處所詢問為何與劉倢安之配偶出遊等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劉倢安,並將劉倢安拉倒在地,復持續拖行,使劉倢安受有雙側上臂瘀挫傷、右膝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倢安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倢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6件、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明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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