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朱漢光 聲請人 范揚海 相對人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排除侵害事件,已就本院於109年4月27日108年度訴字533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然已提起抗告,另又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業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下稱簡上案件)受理中,相對人本有交通用地可通行,卻捨此不為,仍要通行聲請人所有土地,且擴張解釋本案判決命聲請人騰空水塔、竹子及橘樹,實屬不公,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再審之訴及簡上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雖據提出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再審補正狀、民事抗告狀,然觀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騰空水塔、竹子及橘樹,乃執行本案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即聲請人)應容忍原告(即相對人)於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開水塔、竹子及橘樹18顆等物係屬設置障礙物之行為,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排除侵害,故聲請人認相對人不得依本案判決主張騰空水塔、竹子及橘樹,難認有理由。又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係以聲請人已逾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簡上案件,係聲明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如起訴狀附圖(即本案判決附圖)所示29地號土地、3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業經本院原審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訴。再聲請人未釋明如不停止執行,其將受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故本院衡量兩造之利益後,並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相對人之權益,本院爰斟酌上開所述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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